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某KTV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住處,嗣於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倒在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試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妨害風化及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復因妨害風化及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徒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三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相隔10餘年後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失控摔倒在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