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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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端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鍾端輝,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913、1442號),且有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驗尿報告等證據可資參酌,足認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經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罪有相當之社會公益性,爰處分自民國102年5月22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先前未出庭原因係工作之故,家中母親患心臟病、糖尿病於近日住院手術,家庭經濟拮据,惟仍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㈠聲請人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6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其基於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不諱,並有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社會勞動人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大學101年8月1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事證可資佐參,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⒉聲請人於本案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
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歸案,聲請人亦稱其知道要開庭,但是想多賺一些錢給其母,才要來面對司法之詞在卷(見訴緝字第9號卷第55頁),且聲請人前於98年間亦曾於另案經發佈通緝,經緝獲歸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通緝)在卷可稽,是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聲請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復有竊盜、贓物、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未佳,而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相當之社會公益性,又曾多次逃匿,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為真,惟本院斟酌全情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故認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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