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進一步釀成實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3號被告陳志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在嘉義縣朴子市某麵攤飲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朴子公墓附近購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而本件被告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過上開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機車,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鈞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