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雄
高玉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玉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行更正為「賴義雄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候待司法警察處理;高玉龍則在嘉義市○○路○段○○○號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待司法警察前往醫院處理,其二人均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為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義雄及高玉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二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在醫院及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一、二二頁),被告等嗣亦接受裁判,是其等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義雄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機慢車待轉區標線指示違規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高玉龍駕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二人各造成對方受傷等情形,被告賴義雄坦承犯行,惟被告二人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賴義雄為工友退休;被告高玉龍目前為學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琪玲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