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山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山斗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山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日│102年1月10日│101年9月22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2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092號│偵字第572號│偵字第811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2年度嘉簡字第│102年度嘉簡字第││事││1911號│200號│110號││實├───┼────────┼────────┼────────┤│審│判決│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2年度嘉簡字第│102年度嘉簡字第││判││1911號│200號│110號││決├───┼────────┼────────┼────────┤││判決確│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4日│102年3月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