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專用權人」修改為「商標權人」、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列補充為「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1年年底,向不詳攤商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購得使用如附件所示『He
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衣服及褲子數件、使用如附件所示『MyMelody』註冊商標之衣服數件,均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他人所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犯意,於10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27日19時許之期間內,在嘉義市○○路○段嘉樂福夜市,擺攤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兜售予不特定顧客,並於上開期間內業已售出數件。」。
㈡證據部分:補充拍攝查獲過程光碟1張、「刑事告訴狀及委託書」更正為「刑事陳報狀及委任書」。
二、按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條或同法第96條商品而販賣者,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非商標法第95條或同法第96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本件被告竟基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19時許之期間內,在嘉義市○○路○段嘉樂福夜市,擺攤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兜售予不特定顧客,並於上開期間內業已售出數件,行為類型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應將之總括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一節,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條或同法第96條商品而販賣者,應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非商標法第95條或同法第96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牟利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不止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尚未與商標權人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侵害「HelloKitty」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
)專用權之上衣25件、運動褲60條、侵害「MyMelody」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專用權之上衣5件。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