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旭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旭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蔡旭洲前有多次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最近1次係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於101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02年4月20日20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某養雞場,飲用紅酒約600毫升後,於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臺南市鹽水區拜訪友人。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臺19線南下10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旭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被告於89年起,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3月、6月、6月、9月、10月、1年、10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漠視法紀及公共安全,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交通公共安全維護甚為淡薄,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1個國小六年級的小孩,目前小孩由伊母親幫忙照顧,母親現在70幾歲,母親現在務農,父親已經往生,伊現在幫忙人家養雞,月收入不固定,家裡還有其他的兄弟姊妹,都已經嫁娶等之家庭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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