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 陳掀
陳雀 顏蔡 明珠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柯馨婷 律師被告 王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掀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原告陳雀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原告顏 蔡明珠 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掀新臺幣(下同)37萬元、陳雀104萬元、 顏蔡明珠 118萬元,訴訟進行中,原告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掀27萬元、陳雀94萬元、顏蔡明珠108萬元乙節,有原告準備暨縮減聲明狀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於農曆93年11月10日(甲會)、農曆95年3月5日(乙會)、及農曆95年6月20日(丙會)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人數分別為甲會45人、乙會40人及丙會31人,每會1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於被告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村0鄰00號之1住處開標1次,惟嗣後被告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各會員間彼此不盡熟識,非全體會員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開標時以口頭告知金額或僅書寫投標金額在標單上,而未明確告知會員得標者為何人,以此未具名冒標之詐術,向活會會員訛稱當期係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未得標活期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依約將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交付被告,而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冒標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76號審理後諭知有罪之判決,是被告之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標金(即會息)係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被告既以詐欺冒標方式詐取原告會款,原告得標前之各會員出標之標金(即會息)乃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未能依約取得如期完會所應得之金額,亦得依合會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所為分別使原告陳掀受有27萬元、陳雀受有94萬元、顏蔡明珠受有108萬元之會款損失(詳細計算參原告民國102年5月28日準備書狀所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經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案卷,被告坦認其自農曆93年11月10日起擔任會首,召集甲、乙、丙3個合會,期間因以會養會致周轉不靈之故有以未具名冒標方式,標取合會會款,並於農曆97年6月17日停會,舉家遷移、逃匿等情,並有原告、證人即會員黃楊金蘭、柳 張月貴吳王塗雲鄭清全鄭文歷張水車陳水塗蔡耀栗伏晨許秀蘭 之指述,被告製發之甲、乙、丙3個合會會單影本、被害報告單、被害報告單清冊暨會單簡稱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掀29萬元、陳雀94萬元、顏蔡明珠108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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