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98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5月10日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強制戒治,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58號裁定抗告駁回,於98年3月2日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政益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縣政府後面之某朋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於桃園縣楊梅鎮某網咖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6月14日凌晨0時20分許據報有人於新竹市○○○街○○號5樓施用毒品,經被告同意搜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偵卷第8頁、第9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日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