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志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志遠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2年4月29日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102年4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9公里處(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行駛之路段為往來車速均甚為快速之高速公路,危險性更高,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