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2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481元,及其中新台幣45,577元自民國
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與原告合併而消滅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簽帳
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帳款
,如未依約履行時,應依週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
按帳款之2.5%加計違約金,但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於使用信用
卡後,自98年6月9日繳付13,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11
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45,577元、利息4,444元、違約金
及法務費3,460元合計53,481元未為清償,嗣因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而
承受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明細帳、
帳務資料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上情未為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利息太高等語。查上開循
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為兩造之約定,此有申請書
及信用卡契約書可稽,且該約定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辯稱利息太高等語,尚難
憑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81元,及其中45,577元自98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