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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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3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顏重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電話使用權,積欠民國98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之電信費用新
臺幣(下同)4,27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
費清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4,2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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