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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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被   告  莊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事件
合意以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以原告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
關帳戶循環使用借款,不料被告事後並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465元(包括
本金債權167,948元、待收利息3,517元),及自96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
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訴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期間內受
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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