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小字第55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安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安億國際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且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2樓,被告乙○○之
住所地亦同址,另被告甲○○之住所係在台北市○○路○○巷
○號,此業據原告所自陳。且依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地
(國道高速公路北上40.4公里處),亦非本院轄區。是依上
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