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
、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刑法施行法
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
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
,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而連續犯刪除後,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未必對
行為人有利,應以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規定對行為
人有利。
(二)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綜上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乙○○、丙○○間,及被甲○○與 廖文隆 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
於96年7月4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96年7月16
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被告之宣告刑各減為
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