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未
依約付款,至94年1月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
,918元及依契約約定應付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15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倘被告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信用卡之權
利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
本金129,336及依契約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為此,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94元,及其中本金197,254
元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簡易申請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單、歸戶查詢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32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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