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六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4日邀同
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3月4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以3
個月為1期,共分28期攤還本息。利息暫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72計算,並隨時依理事會規定之利率調整。又如未依約按
期繳交本息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積欠本金利息外
,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被告戊○○自91年
4月16日攤還部份部分本息外,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為證,信屬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