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00元
,及自民國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0,000元,及自民
國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為支付其所購買商品之價
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新台幣48,0
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元,如有一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38,000元不為
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
。惟經數度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
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11月13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
陸續為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0,000元後,被告積欠原告
新光銀行之借款金額僅餘18,000元,原告新光行銷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金額20,000元內承受原告新光銀
行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新光銀行借錢係向訴
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手機及通
話時,但僅使用2個月,巔峰電信即已倒閉等語。惟此乃被
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能
據以對抗原告。被告既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即有返還義務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應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等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8,000元,及自94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20,000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均有理由
,皆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