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 沙勞 訴字第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原擔任沙鹿分校主任一職,因故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期
間自96年8月7日至96年9月23日止。96年9月10日原告向被
告申請復職,並於同年月13日以網路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
告公司 黃志聰 總經理、中區區督導 陳虹汝 告知申請屆期復
職之意願,黃志聰總經理於96年9月16日回覆原告,並建
議原告可再多做調養並告知將調動原告之職務,因此,原
告又申請自96年9月24日至30日之特別休假,亦獲被告核
准,故原告應於96年10月1日起正式上班。然而,一直到
96年10月底被告均無正面回應,原告因而於96年12月27日
再委託留職停薪期間擔任中區區經理、當時則已調為南區
區經理之 楊文欽 發網路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當時之中區區
經理乙○○,請其協助處理復職事宜,仍未獲置理。原告
因而於97年12月12日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協商,雙
方均無法達成協議,協商期間被告竟違法要求原告調職至
大甲分校擔任課程規劃師或輔導老師,顯然違反內政部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原告拒絕前往應屬合法。又被告自96年9月起第二次
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不但對於留職停薪之時間未明確告知
,且留職停薪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請求復職後,被
告至遲於96年12月27日即已得知原告請求復職之意思表示
,被告卻無回應,明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之情形,原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終止雙
方間之勞動關係,並依勞動契約請求復職後至勞動契約終
止時之薪資,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其計算方式說
明如下:
⒈薪資部分:原告留職停薪前6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41,067元,以97年1月1日為請求之起算日(該日
距原告申請復職之日即96年12月27日已有5日之緩衝期
),計算至98年5月22日,共16個月又22日,薪資總計
為687,188元【計算式:41,067×16+41,067÷30×22=6
57,072+30,116=687,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留職停薪前6月平均薪資為41,067元
,自89年5月23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工作年資為5年1個月又7日(自89年5月23日起算至94
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
10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98年4月30日止),故原
告得請求資遣費為290,891元【計算式:41,067×{(5
+2/12)+1/2(3+10/12)}=29,0891】。加上薪資687,188
元,合計為978,079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7
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中區區主管在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常常更換,原告不
知道該向誰申請復職,所以才透過訴外人楊文欽向即將
接任中區主管的乙○○聯絡,楊文欽於96年12月27日以
電子郵件寄送給乙○○。從電子郵件內容可以證明原告
有申請復職。
⒉依被告公司規定,留職停薪期間勞健保之費用公司負擔
部分,也須由留職停薪員工自行負擔,原告不得已才暫
時先辦理退保,加入公會,以節省勞健保費,否則原告
留職停薪期間又無工作,經濟十分拮据,實無法度日,
所以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將勞健保自被告移出,並非出
於自願離職,而係受被告政策所迫,當時原告也有告知
翁曉菁 待復職後再續保。
⒊直銷事業是由原告先生經營,原告因留職停薪期間沒有
工作收入才協助先生經營直銷事業,且被告所提出行銷
資料已明顯指出「運用正職工作之餘,輕鬆經營第二份
收入...」,益可證明原告留職的意願,若原告果真要
離職,就會去找其他正職的工作,又怎會只做兼職之直
銷?由此可見被告所陳不實。
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原告若是自己表示離職,被告又如
何要擔心原告的勝任與否。被告遲至98年1月16日調解
才主張原告主動要離職,顯然與被告先前在第一次協調
會及97年12月17日回覆函所持說法相反。
⒌原告希望回復沙鹿班主任的職務,或至少要安排相當的
職務。大甲分校的復職,實質上是降職又減薪,且是延
遲一年多的隨便安排的職務,原告無法接受。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沒有完成復職之手續,其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1日至
98年5月22日之薪資無理由:
⒈原告雖曾在96年9月13日發電子郵件向黃志聰及陳虹汝表
示申請復職,但黃志聰已於96年9月16日回覆原告,安排
原告復職之事宜,並安排原告到逢甲、彰化、臺中市復興
等分校,惟原告均拒絕到任,雙方於是協議展延留職停薪
到96年12月31日,之後被告就沒有接到原告申請復職的訊
息。
⒉楊文欽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上僅載稱「ELLE好:上次有跟您
提到 佑華 的問題,她目前還是留停的身份,不知公司後續
要如何處理?您要不要跟她聯絡一下?她的能力相當不錯
,是優秀的主管人選…謝謝您…」全篇只是探詢的口吻,
並沒有任何原告主動要復職的意思表示。且楊文欽更未表
明任何代理原告發信之旨。事實上,原告事後更從未自行
再向被告申請復職,簽立復職相關文件,甚至是表明要以
離職處理,原告根本未完成復職的相關手續,其請求給付
薪資,實屬無理。
⒊原告並沒有服勞務,請求給付薪資,顯然有獲得不公平利
益之情事。
㈡原告自行離職,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理由:
⒈原告在97年6月20日向被告人事人員翁曉菁告知已另有工
作不申請復職,請被告以離職辦理,並寄發電子郵件提起
自己的工作給翁曉菁,翁曉菁亦以電子郵件報告主管原告
無意願回任,請公司以離職作業處理,故兩造間之勞雇契
約已終止。顯見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5月22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應屬無理至明

⒉原告寄給證人翁曉菁之行銷資料既載明「因為在我(按即
原告)經營這半年多以來」「歡迎您來電諮詢,佑華將竭
誠為您服務」「在此熱切跟您分享,由於電腦、網路是我
們的專業」「如果你也有興趣,我們可以一起合作!合作
的方式我們可以電話中詳談囉!還是你也可以留聯絡方式
給我,我晚上打給你,講詳細一點!」足證原告相當投入
該事業,更何況原告亦自承該事業係原告先生在經營,則
顯係夫妻共同經營,原告並於推廣資料上載明「愛讚果商
務服務團隊丙○○」。顯見原告辯稱其只是「兼差性質」
,核屬避重就輕,並不足採。原告既已有新的工作,則其
無意至被告公司復職更屬昭然若揭。至於原告所引「…運
用正職工作之餘,輕鬆經營第二份收入…」無疑係原告為
吸收更多人加入原告所營之行銷團隊,故不限正職人員均
可加入,並非因此即指原告係兼差性質,此應予詳酌。
⒊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並不可採,蓋被告
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本件因原告申請
留職停薪後,迄未完成復職手續,二造之間勞動契約詳細
內容尚待確認,在確認之前,原告既未前來上班,又如何
能要求被告給付報酬?究其實際,原告所主張之情形與前
揭條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迥不相侔,自
不得比附援引。
㈢被告在縣政府兩次協調會時,均表明原告已經離職,因調解
委員勸諭兩造和解,站在照顧勞工的立場,被告才會讓步,
發函請原告復職。而原告聲請留職停薪的原因自稱是身心壓
力過重,因此考量原告之精神狀況,希望能循序漸進,先邀
請原告擔任非主管職,待其身心調適妥當無虞後,再行恢復
主管職務;且原告留職停薪期間,電腦相關產品、客戶均已
有所變異,原告自亦有再加歷練之必要,實難立刻擔任主管
職務。原告遽稱被告違反內政佈所頒「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
五項原則」,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9年5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擔任沙
鹿分校主任一職,因故自96年8月7日至96年9月23日止向
被告申請留職停薪。於96年9月13日留職停薪期間即將屆
滿之際,曾以網路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被告公司黃志聰總經
理、中區區督導陳虹汝告知申請屆期復職之意願,惟因雙
方對被告之職務安排意見分歧,原告於是與被告協議自96
年9月24日起延展留職停薪期間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簽呈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其自96年9月24日延展留職停薪期間至同年月
30日,惟一直到96年10月底被告均無正面回應,於96年12
月27日原告再委託前中區區經理楊文欽發網路電子郵件予
被告公司當時之中區區經理乙○○,請其協助處理復職事
宜,仍未獲置理。97年12月12日原告向臺中縣勞資關係協
會申請協商,被告竟要求原告調職至大甲分校擔任課程規
劃師或輔導老師,違反「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原告自得拒絕就任,故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其行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
者為:㈠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是否曾向被告申請復職而為
被告所拒?其請求被告給付申請復職後之薪資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已於97年6月20日自行離職?其得否以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三、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是否曾向原被申請復職而為被告所拒
?其請求被告給付申請復職後之薪資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24日延展留職停薪期間後,曾透過
楊文欽向乙○○表示復職之意願,但被告卻未安排任何職
務給原告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該電子
郵件之內容:「ELLE好:上次有跟您提到佑華的問題,她
目前還是留停的身份,不知公司後續要如何處理?您要不
要跟他聯絡一下?他的能力相當不錯,是優秀的主管人選
」等語,僅詢問被告對原告將來可能之職務安排,並未明
確表示申請復職;參以證人乙○○證稱:「(法官:證人
從何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從84年任職,在96年9月到12
月間擔任臺中認證中心(即臺中分校)主管,負責業務與
人事管理。」「(法官:有無看過96年12月27日的電子郵
件?)有看過,我不曉得楊文欽為何傳這電子郵件給我,
我看過後沒有作任何處理...」「(原告訴代:證人正式
升為中區區主管為何時?)97年1月1日。」「(原告訴代
:證人於12月27日收到電子郵件時,已經知道1月1日會升
為中區區主管?)我是在12月底知道。」等語(參見9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乙○○於96年9月
至12月間原係擔任被告臺中分校之主管,負責該分校業務
與人事管理,自97年1月1日起方才升任為中區區主管,而
有批准復職申請之權限,則原告透過楊文欽向當時尚未就
任中區區主管之證人乙○○詢問如何處理其留職停薪身份
一事,亦不能認為係正式向被告申請復職,是以尚難僅憑
上開電子郵件即認原告已提出復職之申請。
㈡原告雖辯稱:被告公司中區區主管在其留職停薪期間常常
更換,原告不知道要向誰提出復職申請,所以才透過楊文
欽向乙○○聯絡云云。然縱使被告公司中區區主管時常更
動一情屬實,原告透過他人或直接詢問被告即可輕易知悉
被告當時之中區區主管為何人,而其以書面提出復職申請
,亦無任何困難,竟捨此而不為,益見原告當時透過楊文
欽發送電子郵件之本意並非申請復職。故原告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
段、第235條固有明文,惟仍以受僱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及僱用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前提。本件原告
既未申請復職,亦未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被告自無拒絕
受領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請
復職後之薪資,要屬無據。
四、原告是否已於97年6月20日自行離職?其得否以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㈠原告因另有工作,於97年6月20日向被告表明無意願繼續
任職,請被告逕行辦理離職手續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
司負責人事行政作業處理之員工翁曉菁證述:「97年6月
20日早上約10點,我在公司打電話給原告,詢問為何留職
停薪都沒有來申請復職,原告告知因已在其他地方任職並
加保,故無意願回任職,請公司以離職作業處理。我詢問
原告近況,原告告知目前在從事網路行銷的工作,並向我
推薦產品,事後我接到原告寄來的產品目錄,在整個電話
談話中,原告皆沒有告知回去續任原職。」「原告在當時
電話中,一直推薦其產品,產品有醫療效果,如果加入會
員有優惠,事後有寄傳單給我。」「我得知原告無意願回
公司工作後,我有以電子郵件報告公司。依公司規定申請
留職停薪時就應辦理離職交接手續。辦理留離職停薪如員
工表明無意願復職,我會通報主管,主管同意後我會辦理
將留職停薪變更為離職作業處理。我是在通話完當天就向
人資部甲○○經理及中區區主管 李曉菁 經理以電子郵件報
告與原告通話過程,當天就辦理離職作業。」等語明確(
參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寄送與證人
翁曉菁之電子郵件可佐。
㈡又證人翁曉菁於確認被告無意願回原告公司任職後,當日
即向公司主管甲○○及 李曉青 報告,經甲○○同意後,並
以離職作業處理等情,亦有證人翁曉菁於97年6月20日寄
送予甲○○、李曉青及同日甲○○回覆予證人翁曉菁之電
子郵件為證。
㈢準此,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97年6月20日合意終止,原告
自該時起無提供勞務之義務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自無
所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情形,故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亦不得以被告未
給付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8,079元,及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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