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按日計息,如未按期繳納款項,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延滯利
息。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8年10月22日未依約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23,107元及依上開契約約定應付之利息。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625元,及其中123,107元自民國98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
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33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