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2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2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
幣53萬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又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 吳榮周 向原告購買木箱所交付,原告亦已交貨
於吳榮周,且原告非被告之直接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吳
榮周間之事由對抗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附表
編號1所示支票係吳榮周向其借用,然吳榮周未將票款存入
銀行而遭退票,而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為其委託吳榮周調
現,但吳榮周未將款項交付被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53萬
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
支票既由被告簽發於訴外人吳榮周,再經吳榮周交付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吳榮周即為原告之前手,揆諸前揭法條,
縱令被告所辯為真,亦不得以其與吳榮周間所存上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因此,被告所辯,即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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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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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6月20日│新台幣230,000元│新光銀行員林分行│AA0000000│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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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9月15日│新台幣300,000元│新光銀行員林分行│AA0000000│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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