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縣○○鄉○○路○段○○○巷○○○○○號
被 告 楊棊烱 住台中縣○○鄉○○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
積524平方公尺),分割如附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丁
案所示:D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棊烱取得;E部分
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被告丙○○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原告乙○○負擔6分
之1、被告丁○○負擔3分之1、被告丙○○負擔6分之1、被告楊
棊烱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52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丙○
○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丁○○、楊棊烱之應有部分
各為3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建物3棟,門牌號碼分為為台中
縣○○鄉○○村○○路○段○○○巷24-9、24-10、24-11號,其
中24-9號為被告楊棊烱所有、24-10號為原告及被告丙○○
共有、24-11號為被告丁○○所有。現因兩造無法達成基地
之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均同意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
年2月1日清地測字第0990000813號函檢送之鑑定圖(以下簡
稱為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D部分分歸被告
楊棊烱取得,E部分分歸原告乙○○及被告丙○○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F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
。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
其分割方法於原告起訴前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告三人對此
未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茲因原告乙○○
、被告丙○○陳明願就分割取得部分保持共有,為維護渠等
之利益,於分割系爭土地時,應准許原告乙○○、被告丙○
○就其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兩
造所同意,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上建物所坐落之位置
相符,兩造分得之各部分亦無成為袋地之情形,故認為以附
圖丁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丁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原物分割,即D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棊烱
取得;E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被告丙○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17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