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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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三七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台中縣高美里護岸路三五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由訴外人 周淑媛朱自強 各持有二分之一,嗣因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
二十九平方公尺部分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為此,
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周淑媛所有,嗣移轉予土地抵押權人訴
外人 楊淑蘭 ,被告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楊淑蘭買
受取得系爭房屋。訴外人周淑媛於系爭土地拍賣時隱匿系爭
房屋為其所有,導致房屋與土地並未一起拍賣。
⒊原告拍定取得之台中縣○○鎮○○段一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
面積原為四百一十八平方公尺,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現場履勘後製成鑑定圖,於系
爭土地上有建物分為A(貨櫃屋)、B(磚造平房)、C(
磚造)三個部分,A、B部分經占有人即訴外人 陳學良 主張
買回,隨即雙方達成交易並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完成土地分割
及移轉登記,即增加同段一二三七之五地號,所有權人登記
為訴外人 陳維民 (陳學良之子),原告其餘一百七十平方公
尺土地,為被告占用C部分。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
陳稱: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代所建造,於九十一年間做過修
補,九十四年起開始課稅,當時所有人為周淑媛,原告於法
院拍賣時僅標下土地,並未標下房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對周淑媛、朱自強提起訴訟,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依房
屋稅籍資料追加 洪添壽洪添平楊許變楊金標許瑤昆
、楊淑蘭為被告,嗣因發現起訴對象有誤,而先後撤回洪添
壽、洪添平、楊許變、楊金標、許瑤昆、 朱志強 之起訴,嗣
因楊淑蘭於訴訟繫屬時即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將系爭房屋出賣
予被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
訴訟雖無影響,惟原告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請求追加
甲○○為被告,而撤回對於楊淑蘭、周淑媛之訴訟,基於保
障被告甲○○之訴訟上權利起見,自應准許原告為前開追加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三七之一地號土
地,原由訴外人周淑媛及朱自強各持有二分之一,嗣因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九平
方公尺部分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
所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
為證,系爭房屋坐落之地點及面積復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亦未到庭爭執,訴外人周
淑媛亦具狀表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有而非伊所有等語,自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既遭被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所占有,被告復未提
出其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據,則原告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三七
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高美里護岸路三五號)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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