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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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保全組長,雙方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
元,月休6日,每月10日以付現款之方式給付薪資,原告於
108年3月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併脫臼
及神經受損之傷勢,目前尚在就醫中,無法正常工作,惟被
告於知悉原告發生通勤職災後,僅給付108年3月1日至同年3
月8日之薪資。
㈡原告因通勤職災身體受傷,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災期間
之原領工資之補償即108年3月9日至3月31日之原領薪資24,9
33元(計算式:34000/30×22=2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8年5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原領薪資補償34,000
元,暨法定延遲利息;又原告因通勤職災受傷就醫治療,因
此支出醫藥費13,017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3,017元。
㈢另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自始並未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又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
3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34,800元計
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088元,原告任職
迄今工作已達9月以上(暫以發薪日時間即8個月計算),原
告迄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提撥16,704元(計算式:34,80
0元×6%×8個月)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3元,及自
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5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4
,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提繳16,70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職災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前於
108年5、6月間請原告至三重案場上班,惟原告稱其因傷無
法從事保全工作,既原告受傷後未上班,自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受傷期間之薪資;又原告應徵時稱其薪資34,000元,月休
6天,不投保勞健保,若原告當時有投保勞健保,其醫療費
用可由勞健保支付,既原告捨棄投保勞健保,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至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應以3個月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
34,000元,月休6日,每月10日以現金支領薪資,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於108年3月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肩肱骨骨
折併脫臼及神經受損之傷害,為通勤職災;原告發生通勤職
災後,被告僅給付原告10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8日之薪資,
兩造迄今均未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X光片、肌電圖報告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
補償並提撥8個月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右肩肱骨骨折併脫臼及神經受損等傷害
,致支出醫療費用13,017元,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至73頁),核
認屬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3,017元
,即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應徵時表明不投保勞健保,
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然其空言執此置辯,卻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
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8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右
肩肱骨骨折併脫臼及神經受損等傷害,且迄至108年9月12日
止,前開傷勢仍未痊癒,兩造迄未終止僱傭契約乙節,已如
前述,又觀諸前開應診日期為108年9月12日之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08年3月8日發生車禍,導致右
肩肱骨骨折併脫臼及神經受損。目前無法從事保全工作,車
禍後因行動不便,活動受限導致無法正常工作。有6月多陸
續回骨科門診及復健科追蹤。建議之後選擇工作時暫避開使
用右手活動時持續復健」(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於
108年3月9日至108年9月12日止確因醫療期間無法工作,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即108年3月9日至108年3月31日工資24,933元【計算式
:(34,000元×22/30日),及108年4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
工資183,600元【((34,000元×5個月)+(34,000元×12
/30日)=183,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又稽
之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無足證明其所受傷勢於
108年9月12日之後仍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是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8年5、6月間請原告至三重案場上班,
然原告對此則稱:被告實際上未為其安排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
解,洵屬無憑,而不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約定原告之月薪為3
4,000元,兩造間僱傭契約尚未終止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按月應提撥
2,088元(計算式:34,80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僱傭契約之
存續期間已逾11月,被告卻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從而,
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8
個月差額16,704元(計算式:2,088元×8個月)至其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33元,及
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600元(即108年4月1日至108年9月
12日薪資),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16,704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編號│薪資月份│金額│利息起算日│
├──┼────┼─────┼───────┤
│1│108年4月│43,000元│108年5月11日│
├──┼────┼─────┼───────┤
│2│108年5月│43,000元│108年6月11日│
├──┼────┼─────┼───────┤
│3│108年6月│43,000元│108年7月11日│
├──┼────┼─────┼───────┤
│4│108年7月│43,000元│108年8月11日│
├──┼────┼─────┼───────┤
│5│108年8月│43,000元│108年9月11日│
├──┼────┼─────┼───────┤
│6│108年9月│13,600元│108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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