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93年度簡字第512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電子遊戲場業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之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0日起,在高雄市○○區○○段○○○號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公然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1台,並提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50分許,適有該小吃店之顧客乙○○在該處把玩電動機具,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IC板1塊,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固規定: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所謂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係指從事該業之行為並圖以之獲利而言,如僅係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遊玩並未以之獲取利益,則與所謂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念不同,自無違反該條例之問題。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上開被查獲之「麻將」機台1台,係伊放在小吃店內供客人把玩消遣,不須投錢並未以之為業等語。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無非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林成杰 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電玩機台「麻將」1台扣案可憑為其論據。惟查,(一)本件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上開「麻將」機台1台純係作為到其小吃店之客人娛樂之用,不須投錢即可把玩等語,其前後供述一致;(二)又證人即當場被查獲把玩上開機台之客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稱,其在店內打玩麻將台沒有投幣亦未兌幣,無輸贏,其進入小吃店見機台有分數就直接打玩,分數不能換現金等語(見警卷93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進入被告小吃店內見機台上有分數,經被告同意就開始玩,並未投錢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其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尚相符合;(三)證人林成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稱本件查獲之機台放在門口公眾得出入處所,不像給自己打玩,且查獲時有客人正在打玩,被告見警到來,未告知客人情形下,就機台電源關掉等語,其證述之內容固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相同,惟查依證人林成杰之證述,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台須投幣後始能打玩,尚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台究竟是否須付費始能把玩,抑或僅供被告小吃店內之客人免費使用以作消遣之用,而參之被告如將本件機台作為客人娛樂之用,則其放置之位置在小吃店之進出口亦不足為奇,又被告雖見警到來隨即將機台之電源關閉,惟觀之被告對於法律欠缺法律常識,見警臨檢一時緊張將店內之機台關閉以避免麻煩,尚屬合於一般之常情,本件自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何擺設機台以之營業之行為;(四)又本件扣案之電玩機台「麻將」1台,並未扣得其內有何硬幣,足以證明該機台須投幣後始能打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擺設電動遊戲機台以之營業等語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經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審酌及此,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