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及建物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蘇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屬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未提出者,無庸命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若原高等行政法院未裁定駁回而將卷宗送交本院,本院應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 呂明東 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94-159、94-160地號土地,因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2-3號道路工程需用,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868號函核准徵收,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以91年5月24日公告並函知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徵收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其所有房屋合法蓋建,需用土地之計畫道路規劃有誤,相關人員有瀆職罪嫌,核准徵收不合理亦不合法,原判決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等語。並未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之後亦未補提理由書,經原法院送卷前來,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