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甲○○之下應加列「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年二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第一行所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年二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