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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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或同額可轉讓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八日,嗣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查詢單、催收款項擔保放款帳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五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表、查詢單、催收款項擔保放款帳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五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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