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中午止,在嘉義縣○○鎮○○里○○○鄰○○○街○○○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一一九號「東安宮廟」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六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六八一五0號檢驗通知書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法院為免刑判決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六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該等海洛因殘留,除非以適當方式溶洗,否則不易與針筒分離,且分離後之微量海洛因亦僅能以溶液或在溶劑揮發後再形成沾附於新容器上之殘留狀態存在,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八六八一五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予沒收銷毀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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