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恆泰磚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中之新台幣四十七元部分已退還聲請人而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零二十六元││├─────────────┼─────────────┼──────────┤│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第三審裁判費│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送達費用(郵資)│二千一百五十三元│繳二千二百元││││退四十七元│├─────────────┼─────────────┼──────────┤│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共計│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