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叁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後庄小段四六六號、四六七號、四六八號、四六九號、四七○號、四七一號、四七二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約定總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尾款即由被告代付原告於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之借款本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之利息,以抵付價款。詎原告將系爭四六六號、四六七號、四六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長子 張福源 名下、系爭四六九號、四七○號、四七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次子 張福凱 名下、系爭四七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女 張淑玲 名下,被告竟僅按時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初,又因被告債信不良,上開銀行、農會均拒絕被告借新還舊,致原告遭銀行、農會催討償還本金七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貸款餘額證明書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因經濟困難,致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初,其曾多次向上開銀行、農會聲請借新還舊,惟均遭拒絕,現願將系爭七筆土地返還原告,並對銀行、農會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放款利息清單影本七張、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張、戶籍謄本二份、繳息通知單影本一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約定總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尾款即由被告代付原告於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之借款本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之利息,以抵付價款。詎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子女張福源、張福凱、張淑玲名下,被告竟僅按時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初,又因被告債信不良,上開銀行、農會均拒絕被告借新還舊,致原告遭銀行、農會催討償還本金七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其因經濟困難,致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初,亦曾多次向上開銀行、農會聲請借新還舊,惟均遭拒絕,現願將系爭七筆土地返還原告,並對銀行、農會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無意見等語,資以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約定總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尾款即由被告代付原告於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之借款本金,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之利息,以抵付價款。詎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子女張福源、張福凱、張淑玲名下,被告竟僅按時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初,又因被告債信不良,上開銀行、農會均拒絕被告借新還舊,致原告遭銀行、農會催討償還本金七百六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貸款餘額證明書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曾多次向上開銀行、農會聲請借新還舊,惟均遭拒絕,現願將系爭七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然查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即債信不良,始遭銀行、農會拒絕借新還舊,且原告質疑系爭七筆土地已遭被告挖空賣土,並掩埋廢棄物而喪失地利,始請求被告履約,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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