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十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東里吉頂一之三十號許 尤梨峯 之住宅前,竊取 許尤梨峯 胞弟 尤呈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二六七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三日後,將上開車牌拆卸,丟棄於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四十號其住所附近之溪流內,另於同年八月二日,將其友人 楊鐿謹 所有OSW~六00號機車牌照一面懸掛在上揭竊得之機車上,以隱避警方臨檢。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三時許,甲○○委請不知情之 林建興 在其住所前更換該輛機車電瓶時,為警發覺可疑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尤梨峰 於警詢指訴失竊之情節及證人即楊鐿謹父親 楊坤玉 證述車號000~六00號車牌為楊鐿謹所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強盜犯罪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愓,再犯本件竊盜罪,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