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慶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儒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被告乙○○向丙○○商借以慶儒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承攬「原水與廢水管洩漏處理搶修工程—工程地點山上廠內\外地點、工程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乙○○負責現場施工處理,報酬由被告丙○○、乙○○共同取得。被告丙○○、乙○○明知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且依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丙○○、乙○○於挖掘道路施工中,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安裝警告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850號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山上高幹八九之一號上開工程施工處,因被告丙○○、乙○○未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安裝警告燈,且天色昏暗,致撞及被告乙○○所停放於路面之挖土機,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髖骨開放性骨折、嘴唇及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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