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台颺國際工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螺絲(三包,重計十二點五公斤)、鋁條(計有長條八捆、短條八捆,細長鋁條一捆)、模具組(十五個)、成形鋁片(四片)。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伊並非偷竊,東西公司是公司外勞賣給伊的,外勞說是廢鐵不要了,才騎三輪車去載云云。
二、經查:
(一)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從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開始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台颺國際工業有限公司」竊取鋁條、模具、螺絲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此有警訊筆錄附卷足參,若非真有其事,被告何需自白?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警員要伊不要陳述外勞將東西以廢五金售予伊云云。惟警訊全程均錄音,此有錄音帶附卷足參,其警訊中之自白應堪認係出於真實。況被告果係外勞出售,又何需承認對己不利之事實,致身陷囹圄,亦與常情有悖。
(三)再外勞並無法精通本國語言,且通常均僅出賣勞力,於公司擔任最基層之勞工,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豈會相信公司之重要資產,會交由外勞任意以廢五金方式出售。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台颺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指訴情節,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八十九年間方因竊盜案間經判處徒刑,仍於案件執行前再犯本案,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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