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刑柒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供己花用、使用殆盡,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為非營業時間之夜間凌晨一時許,而地點為有人居住之商店(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庚○○涉及搶奪案件,為警循線查獲,庚○○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曾另犯竊盜案前,即自行向警員 歐懷城 自首曾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自首及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己○○、辛○○、丙○○、戊○○指述相符,另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我確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店內有遭竊新臺幣七千元及手機一支::因為當時我店內門未上鎖,而且晚上我在睡覺::」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非營業時間之夜間,侵入內有人居住之商店,(即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被告乃因涉及搶奪罪為警查獲後,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歐懷城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分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遞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於九十年二月始行執行完畢,不到二年即行再犯,足見被告並無悔誤之心、犯罪手法平和、竊盜所得不多、犯罪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編號│竊盜日期│被害人│竊盜地點│竊得物品│├───┼─────┼─────┼────────┼─────┤│1│91.9月初│甲○○○│嘉義市西區北港│峰牌香煙│││18:00許││路八0號│七包│││││││├───┼─────┼─────┼────────┼─────┤│2│91.9月初│丁○○○│嘉義市西區北港│皮包一只│││18:00許││路五八號│六十元│││日間││││├───┼─────┼─────┼────────┼─────┤│3│91.8.6│己○○│嘉義市○○路二│現金三千│││凌晨一時││四六號│六百元│││許││││├───┼─────┼─────┼────────┼─────┤│4│91.8.6│乙○○│嘉義市○○路二│現金七千│││凌晨一時││四四號│元及手機│││許│││一支│├───┼─────┼─────┼────────┼─────┤│5│91.10月│辛○○│嘉義市○○○路│現金一萬│││初中午││一0九號│元│├───┼─────┼─────┼────────┼─────┤│6│91.9月中│丙○○│嘉義市○○○路│一千五百元│││旬十八時││三三九號││├───┼─────┼─────┼────────┼─────┤│7│91.10初│戊○○│嘉義縣民雄鄉│峰牌香煙二│││19時許││興南村三四號│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