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男五十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苗栗市○○街○○道臺六線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行向燈號為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停車,經值勤員警當場拍照而逕行舉發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相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異議人現場違規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李春貴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該車確實有紅燈越線停車之情形,..。」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觀諸現場違規照片,異議人所有前開之自用小客車前後輪均呈靜止狀,明顯停於交岔路口內之停止線前方,而異議人經證人當場提出違規照片,並觀覽後,亦無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紅燈越線停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並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不應處最高額罰鍰云云。惟查,異議人車籍資料並未更動,車主即異議人地址仍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以掛號郵件方式,依上開地址,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送達異議人,且無退件紀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苗警交字第0九一00二八二一九號函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苗栗縣警察局就就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異議人辯稱未收到云云,顯不足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越線停車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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