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與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離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前配偶),其後乙○○雖仍居住於甲○○所有之嘉義市○區○○街○○○號住處,然二人屢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⑴詎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前開住處,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前臂及上臂瘀挫傷、右手前臂瘀挫傷之傷害。⑵嗣後,乙○○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前開住處,又因細故與甲○○爭執,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拳毆甲○○,致甲○○受有下巴及上頸部擦鈍傷、雙手及雙肘多處鈍瘀傷、左大腿瘀鈍傷、右膝瘀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傷害犯行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與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害診斷書二紙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及第六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⑴被告乙○○二次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⑵又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屬該項之家庭暴力罪,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