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嘉縣交警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原裁決仍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TS-八七0號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二六二號前,未依規定交會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惟異議人自始不知是否確曾駕車擦撞 劉清義 受傷,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證人唐文福之證言矛盾百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確係異議人肇事,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原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異議人甲○○肇事致人受傷無非依據採證照片及證人即唐文福之證言(見嘉義縣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嘉縣警交字第0九一00三一二0三號函),惟查,證人唐文福於警訊時證稱:「我有看到一輛大貨車擦撞到一機車騎士後未停車繼續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而去::」於偵查時證稱:「我公司在案發現場的對面,我剛好出差回來,機車停下來時,我就看到,因為我由南下車道回來,就看見被告車輛的駕駛座旁碰到劉先生的機車::」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四六號過失傷害案中證稱:「何人肇事我是沒有看見,但是我有看見他的車子,當時我是與被告車子會車,車禍時我見到的是駕駛座那邊,我與被告會車的時後就有見到被告汽車有勾到被害人的情形::(問:當時汽車勾到機車何處?)被告車之護欄勾到機車腳踏板::」惟經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四六號案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證人所站位置無法看清擦撞情形,如果是被害人倒地,應該可以看見」而經當場比對異議人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異議人自小客車之護欄,應不可能勾到被害人之腳踏墊,此有勘驗筆錄一紙、照片三張附卷足佐,足見證人唐文福前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護欄固有擦痕,此有照片一紙附卷可參,惟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 郭柄宏 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四六號過失傷害案中證稱:「(問:當時機車上面有無刮痕?)沒有::(問:機車上面有無紅色漆附著在上面?)無::」既被害人車上並無擦痕,足件被害人之機車與肇事車輛並未發生擦撞,自難憑此擦痕即認異議人係本案之肇事人。
(三)被害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四六號過失傷害案中指述稱:「我看見是小卡車的車斗之後人就暈倒了::(問:提示車輛相片由被害人指認?)小貨車::」並非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
(三)綜上所述,既證人唐文福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異議人肇事之惟一證據,而依被害人之指述亦非異議人駕駛之大貨車肇事,此外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難認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適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