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游豐彰
相 對 人 林志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聲請人財產總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726,251元,顯已逾本院107年度宜補字
第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裁判費25,453元甚多,是
聲請人之資力,顯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