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婷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羽
複代理人 黃懷瑩 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被告卻依該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
造勞動契約既未因被告違法終止而消滅,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薪資,原告爰就106年5月5日至同年6月4日之一個
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係綜合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
整理原告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實有傳被告答辯二狀所附之簡
訊,簡訊之內容也是事實,但原告縱使有傳這些簡訊,被
告公司也應該要有改善相關流程,被告沒有獎懲機制和宣
導措施,至於原告在簡訊內表示所謂個人(本院筆錄誤載
為各)因素無法勝任此工作,應是指其服務之單位不適合
,希望能在被告公司換到不同單位,「所以我也不想再追
究了」這是指原告在之前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時都曾通報
有被騷擾,造成被告公司需要調查而被告公司覺得麻煩所
以和原告鬧得不愉快,原告上述不想再追究是指這件事情
;惟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就職務內容並無不能勝任情形,
就此本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無法勝任工作情形舉證證明,而
被告於答辯狀所述原告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
所指原告與 艾歐斯 保全公司保全主管之刑事案件與被告無
關,無法證明有影響原告工作表現,退步言,被告尚需證
明被告公司已窮盡所有改善方法後,原告仍無改善情況下
始得予以解僱;。至於答辯狀所述原告要對SOGO公司裡管
及協力廠商提出告訴及被告認為原告對計程車司機有不適
當之肢體接觸,原告亦均否認,另縱原告於工作期間有不
適宜之行為舉止,被告亦僅答辯狀中陳稱有再三告誡原告
,未有證據實說,更何況尚有其他懲處方式,除非原告於
受到被告處以相當懲處仍未有改善,或原告有其他故意怠
忽工作情事所的含被告工作規則之解僱條件,被告方得以
解僱,另原告上開簡訊是希望能與被告商討解決之道、改
善方法,以及希望調離公司內部其他單位,並非自認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但被告直接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遭被告解僱後
約一個月找到工作,惟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
補股勞務義務,仍待請求報酬,因被告於106年5月4日
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明示拒絕受領原告
提供之勞務,惟原告主觀上均無去職之意,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遭被告不當解僱之日起至原告
任職於新公司之日止,仍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等。
三、被告則辯稱: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
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原告任職僅約1週,106年
4月25日到被告公司擔任SOGO復興館站務人員,原告到職的
第3日即有警察至SOGO復興館現場表示需要原告配合調查刑
事案件,原告之主管到場了解後,竟然發現警察所述刑事案
件,即是原告對於先前任職於艾歐斯保全公司時,其保全主
管之刑事案件被告基於原告與艾歐斯保全主管間之複雜關係
,加上原告在其工作場所又經常性會見到艾歐斯保全主管,
被告本於利益巡避及原告人身安全,認為原告不適宜擔任此
工作。再者原告到職約一週內連續表示要對SOGO公司主管及
協力廠高提出性騷擾之告訴,但是皆在大安分局警員到場後
,原告又表示不提出告訴,然經過了之後,發現上述指控皆
為子虛烏有,導致被告遭客戶SOGO公司投訴,希望被告公司
嚴加管理公司員工行為。及原告工作期間經常性對計程車司
機有不適當之肢體接觸,經主管一再告誡依然故我,此為主
觀上不能勝任工作,原告並曾於106年6月1日以手機發送
訊息予被告主管,內容當中也坦承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勝任該
工作,現今卻又主張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顯見原告說詞反
覆不足為採,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
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
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
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
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31號判
決參照);但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失為普通證據
之一種。本件原告雖否認於106年4月25日至106年5月4
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任職期間,有無法勝任工作情形,
然查依被告所提原告承認內容為真實106年6月1日之簡訊
內容為「林先生您好,我是之前貴公司的站務李小姐,由於
聯絡不上您,所以才在這裡跟您說我所能表達的。『之前因
為我個人的因素造成貴公司的困擾,所以我無法勝任此工作
』。希望貴公司能夠站在我的立場想,而不是一味的聽別人
說而忽略了我的感受。但是經過了幾次經驗後,我深深體會
到職場上的事情並不是我想像的那麼簡單,然而『我卻不能
把事情處理好,所以我也不想再追究了』。祝福大家生意興
隆。」等語(本院係將簡訊內容全部列出),參以原告係在
106年5月4日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而原告在
106年5月10日隨即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調解並
於同年月25日開會,開會時原告還主張本人並無不能勝任情
形(此為事實主張,非因調解而讓步),因被告不願讓步而
調解不成立,原告其後同年6月1日才傳送上述簡訊,以傳
送當時原告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又曾於上述106年5月25
日與被告開會溝通,則原告在106年6月1日簡訊中明確表
示「之前因為我個人的因素造成貴公司的困擾,所以我無法
勝任此工作」,及隨後復表示「我卻不能把事情處理好,所
以我也不想再追究了」等語,顯見應係原告本來主觀上縱不
認為自己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但嗣後於106年6月1日時業
已承認其至少主觀抑或是客觀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及
該簡訊內容單純,並未論及他事,因此原告所謂不想再追究
了自係指就被告解僱之事亦不想再追究,其餘內容只是希望
被告能再多點同理心等,故綜合上述證據及過程,本院認被
告106年5月4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業經
原告事後承認確有此事及不再追究,則被告最初解僱原告之
過程,應認業已合法,亦無需再審究被告是否需以其他方式
懲處、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辯稱依該簡訊內
容可見原告已自承確實有因個人因素無法勝任工作情形、其
解僱合法等,應屬可採。則縱原告事後再行否認,及被告未
到庭及就原告之否認另行舉證,但以原告上述承認之簡訊及
過程等,已可見原告至少主觀抑或是客觀上確有不能勝任工
作情形,本院自無再另行調查究竟原告係構成被告答辯狀所
述客觀上或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至於原告雖稱其該次
簡訊係是希望能與被告商討解決之道、改善方法,以及希望
調離公司內部其他單位云云,但原告上開簡訊全未提及任何
要求被告應將伊調到其他單位或先採其他懲處方式、被告不
得逕行解僱等字句,更無提及原告在之前公司及被告公司任
職時都曾通報有被騷擾等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本
院自無從作有利原告之主張。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06
年5月4日經被告終止,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終止後
之一個月薪資,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解僱原告,既經原告於106年6月1日明確表示 伊確 因個人
因素無法勝任工作、也不想再追究了等語,應認被告解僱合
法,則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另行主張被告當初解僱不合法
、就106年5月5日至同年6月4日之一個月薪水23,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被告應為給付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本院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