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93號
原   告  賴東洋
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51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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