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陳志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
細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