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7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孟忠 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孟忠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孟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孟忠公司)前與原
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
,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詎被告孟忠公司自106
年10月起(即第6期),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系
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如有疑義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約
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
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6
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
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另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應就承
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孟忠公司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公司,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10,400元(第6期至第9期)及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2,600元(第10期至第60期
),合計14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孟忠公司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00元
,及其中1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營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
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167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三張
犁郵局第00168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等物為證,且被
告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
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
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
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第6條第1項:
「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
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
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
計遲延利息……」等約定,被告孟忠公司自106年10月起即
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
請求被告孟忠公司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另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已到期(第6期至第9期)未付租金共10,4
00元(計算式:2,600元×4期=10,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
於終止契約後,依約已可逕行取回系爭租賃物,原告即非不
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年,僅履行
至第9期即經原告終止契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高達85%,
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3萬2,600元,
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
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
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2,600元之30/69(即
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剩餘期數即
第10期至第60期共51期之違約金即應為57,652元(計算式:
2,600元×30/69×51=57,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孟忠公司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租賃標的物,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租及違約金共計68,0
52元(計算式:10,400元+57,652元=68,052元),及其中
10,400元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SHARP廠牌、機型M-SH-MX2314N數位影印機(機號00000000,含
鐵桌)一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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