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張芸語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
被   告  顏瀅庭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
壹仟零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賀培軒 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和睦,自106年起伊察覺賀培軒日常舉止有異,常有藉
口拜訪客戶後不交代行蹤、拒接電話等行為,伊開始對賀培
軒在外交友狀況起疑。106年6月23日伊偶見賀培軒平時駕
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停放於內湖瑞陽公園旁,走
近往車內查看,赫然發現賀培軒與被告同在車內,兩人聊天
、摟抱、接吻、打鬧,互動親密,伊當時撥打賀培軒行動電
話,其全不理會。待賀培軒於晚間載送被告返家,伊於被告
家門口要求賀培軒與被告說明上情,賀培軒當場承認其與被
告已數度約會,親吻摟抱,亦常於瑞陽公園旁停車聊天,被
告亦坦承知悉賀培軒已婚身分,兩人當時即承認錯誤並向伊
道歉,嗣後被告更傳送簡訊希望當面向伊表達歉意與和解之
意。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家庭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甚大之痛苦,目前仍持續
前往台安醫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治療與服藥中。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4月底因公務與賀培軒有業務往來之
前,兩人互不認識,伊亦不知其已婚。因兩人上班地點鄰近
,賀培軒偶因拜訪客戶順道載送伊返家,兩人於車內僅討論
公事及正常聊天,並無男女交往等逾矩行為。106年6月23日
晚,伊準備就寢前聽聞門外有女子叫囂,嗣伊接到賀培軒來
電表示其配偶正在伊家門外情緒不穩,希望伊出門見面且盡
量不要衝突,伊始由胞弟陪同出門,因原告及其友人當時情
緒激動,又要求伊父母出面解決,更威脅鬧到公司使伊無法
繼續工作,伊當下受此脅迫,唯恐原告出現攻擊舉動,只能
先對原告表示歉意,安撫原告情緒,之後亦因原告鬧到伊任
職之公司使伊感到困擾,始傳送簡訊安撫原告,實則伊並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況原告與賀培軒業已離婚,同時約
定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賀培軒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受之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既免除賀培軒之損害
賠償責任,伊於本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亦應減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賀培軒於103年12月25日結婚,嗣雙方於106年
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423號事件
(下稱新北地院第1423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一、兩
造同意離婚。二、兩造財產約定如下︰㈠登記個人名義下財
產各歸其所有,各人之債務各自負擔。㈡本調解筆錄簽訂後
,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補
)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第
142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106年6月23日被告與賀培軒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有親吻、摟抱、打鬧、聊天等親密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在於:㈠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
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
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
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
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
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行止,
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即構成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而配偶因婚姻
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觀諸原告所提為被告不爭執之兩造與賀培軒於106年6月23日
之對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見原告以
賀培軒配偶身分出現於其家門外時,全無驚訝之情,經原告
質問為何介入其與賀培軒婚姻時,亦未表明就賀培軒已婚身
分毫無所悉,且於原告質疑:「而且你知道他有老婆,還做
這種事,就是一個不對的行為」等語後,回應:「所以我道
歉呀」等語,及被告於同年8月間為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
多次傳送簡訊表達歉意及和解之意時,亦未強調自己不知賀
培軒已婚身分,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簡訊內容
可佐。衡諸常情,一般女子如遭人任指介入他人婚姻,唯恐
自身人格與名譽受嚴重貶抑,理當不斷提出否認之辯解,以
維名聲,然被告於自家門口、家人面前任由原告指為介入婚
姻之第三者,當場或事後均未積極辯解,被告上開行為反應
,顯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不知賀培軒已婚云云,實無足採

⒊再揆之106年6月23日兩造於被告家門口之對話內容,被告曾
向原告陳稱:「所以我就道歉,而且以後再也不會發生,沒
關係你可以追蹤我或他什麼的,我都可以讓你追蹤我每一天
在幹嘛,我都沒有關係,我現在就是提出這個一個offer,
我不知道你願不願意接受,那我現在也不知道該怎麼做。」
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當日錄影光碟及對話譯
文可稽。而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傳予被告:「目前是以私下
和解的方式跟你談,我只是要你們付出偷情和破壞婚姻的代
價」之訊息後,依被告於同年月13日至18日傳予原告之簡訊
紀錄所示,被告表明:「從8/10談完後我就在籌錢目前籌到
5萬能不能再給我一些時間我也想盡快給你」、「不好意思
,我真的很抱歉造成你這麼多困擾,其實不用和解書我也沒
有關係,我只是希望能盡快當面表達我的歉意,並希望你可
以接受這樣子」、「不好意思打擾,如果你願意我還是希望
明天早上可以跟你約」、「不好意思,那看你時間方便,我
還是想盡快跟你見面表示歉意」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簡訊內容可參。細繹上揭簡訊內容,被告僅不斷向
原告表達歉意與希望和解之意,全無就原告所指「偷情和破
壞婚姻」等語有所辯解或說明,衡情,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
賀培軒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互動交往之事實,應非虛詞。
況賀培軒與被告有「親一親」之行為,業經賀培軒於106年6
月23日之對話中向原告坦承,有上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佐。
審酌親吻互動應係於配偶或愛侶間之親密舉動,已非為一般
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則被告與賀培軒二人於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間,儼然如戀愛中男女朋友關係,賀培軒對婚姻顯非
忠誠,被告已然為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共
同行為人。賀培軒身為有配偶之人,本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未能致力保持、維護婚姻狀態之完滿,反與被告
為密切、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
與信賴,賀培軒與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
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賀培軒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侵害其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乙情,堪認有據。
⒋被告固辯稱伊與賀培軒僅為同事關係,交往互動非有逾矩行
為,未侵害原告配偶權,未向原告辯解係因賀培軒前此來電
,希望伊能安撫原告情緒,不要發生衝突以免場面失控,傳
送簡訊係因原告之前威脅鬧至任職公司使伊無法繼續工作,
伊受此威脅只能致歉與和解云云。惟被告明知賀培軒已婚身
分之事實,以及被告與賀培軒間有逾普通朋友一般社交互動
份際之行為等情,已如上開⒉、⒊所述,復參上開被告傳送
簡訊之時間為106年8月間,距同年6月23日兩造於被告家門
口對話之日,已逾2月以上,被告辯稱傳送簡訊之際仍受原
告同年6月23日威脅之箝制云云,難認可信。況且,被告如
認原告指訴不實,當可於原告向被告任職公司指摘被告所為
時,向任職公司澄清說明,尚無不斷向原告致歉並請求和解
之理,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復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與賀培軒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已析述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告學歷為大專學院,曾擔
任節目執行企劃、執行經紀及音樂經紀人,已於106年11月
23日與賀培軒調解離婚,曾於106年12月28日至台安醫院心
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及服藥(有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
藥袋影本可參);被告則為碩士學歷,任職於和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汽車公司),另共同侵權行為人賀培軒
則任職於和泰汽車公司擔任營業所副所長等節,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原告與賀培軒之婚姻關係
近3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
,較為妥適。
⒊另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31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與賀培軒於新北地院第142
3號事件中成立調解,除2人同意離婚外,並約定:「二、…
㈡本調解筆錄簽訂後,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有新北地院第1423號事件調
解筆錄可稽。核諸原告於該事件所提出調解聲請狀之所載內
容,已涵蓋被告與賀培軒之間上述逾越普通朋友份際之交往
行為,可見上開調解筆錄第二條第㈡項後段所約定不得再向
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或補償,已包含
其對賀培軒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是以,因上述調解,原告已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賀培軒賠償其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
⒋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
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與賀培軒就上
述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係屬共同行
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酌前揭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並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
而原告已與賀培軒成立上述調解,免除賀培軒此部分之賠償
責任,則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賀培軒應分擔之
部分即10萬元,被告應同免責任。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1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3分之1、即1,0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
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