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調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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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勞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振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歐得葆 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係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
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應先經調解),要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