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林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2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民國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98年3月1日,復於同日借款4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96年11月5日,嗣於96年1月12日借款10萬元,約定清
償期限為97年1月12日(以上合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金額24萬元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業已清償完畢云云,資為抗辯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4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萬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
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是
被告應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抗辯已陸續清償,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舉證前揭事實,參以原告仍持有作為系爭借款憑
證之本票,難認原告確已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抗辯
,難認有據。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