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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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利息起算
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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