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可成應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映吟
訴訟代理人  黃偉邦
被   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三政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7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簡
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㈠本件原告主張曾催告被告返
還被告返還借用物8吋陶瓷吸盤1件但被告拒不返還,故請求被
告直接給付金錢等,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雖尚無心證
,惟單獨依原告之主張而論(就此本院需行使闡明權),本件原
告既係主張已發函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真意應係已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借用物」,顯見原告亦未主張該8吋陶瓷吸盤1件與被
告訂有買賣契約,則原告為何主張被告拒不返還時原告除得要求
償還價額新臺幣(下同)47,600元外,尚得要求被告應給付5%營
業稅金2,380元(即合計共為49,980元)?此部分法律依據為何
?㈡本件原告應係主張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
約本為單務契約,被告本不負有給付義務,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8吋陶瓷吸盤1件而被告拒不返還時,原告係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價款?以上㈠、㈡部分均請原告於收到
本裁定後5日內以準備書狀加以說明,繕本(若有證物亦需含證
物全部)請直接以雙掛號寄予被告訴代,並應於開庭時提出回執
,否則視為逾期提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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