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教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吳阿財 」之男子,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丙○○索取債務,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有支付四千元給吳阿財,以及吳阿財曾以告訴人之電話與被告通話兩次,第二次通話時間長達三百零六秒,被告竟稱吳阿財僅說:他無法再與丙○○溝通,顯然有隱瞞通話內容之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教唆綽號「吳阿財」之男子以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辯稱:吳阿財為伊所僱用之臨時工,因聽聞澎湖丙○○之工程款無法收回,吳阿財自稱適巧有事要回澎湖老家,可以順便去吉貝島請丙○○出面解決,並預支工錢四千元,伊於電話中根本未唆使吳阿財恐嚇告訴人要剁告訴人一手一腳等語。經查,吳阿財之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一時許,前往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一七七告訴人所經營之吉貝超市,質問告訴人為何欠被告一千多萬元不還,並於臨走時對告訴人恐嚇稱:「要剁丙○○一手一腳,每個天道盟的人不是像我這樣好講話」等情,雖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並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然此僅能證明吳阿財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事,並不能證明吳阿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受被告之指使。又被告雖坦承拿四千元給吳阿財,惟無論是被告主動請吳阿財或吳阿財自願出面與告訴人溝通,既然吳阿財係由台灣本島至澎湖縣吉貝村,被告補貼旅費亦係人之常情,至吳阿財曾以告訴人之電話與被告聯絡,第二次通話時間三百零六秒雖有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吳阿財曾打電話給被告,並在電話中提起工程沒有蓋好,怎麼可以拿這麼多錢等等,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吳阿財說他沒有辦法再和丙○○溝通等語,只是被告對當時電話通話內容濃縮概述之語;再者,縱認被告有隱瞞通話內容,究亦無法證明被告隱瞞之通話內容,即係指使吳阿財對告訴人實施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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