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拆信刀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緣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南崁交流道搭乘車號不詳之遊覽車前往台中,該遊覽車於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途經中壢交流道時,乙○○亦上該車而坐於甲○○身旁之座位,詎該車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后里收費站南向處時,甲○○因未持續服用所患安非他命情神疾病藥物,致生被害妄想,誤以為乙○○將對其不利,而持隨身所攜帶之拆信刀,強押坐在其身旁之乙○○下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乙○○被押下車後欲伺機逃離,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之上開拆信刀猛刺乙○○數下,致乙○○受有背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甲○○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拆信刀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犯案用之拆信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及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妨害自由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因患安非他命精神病,曾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數次前往財團法人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就診;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前往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就診當時有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與幻聽,並且曾出現自傷行為,初診為安非他命精神病等節,有財團法人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參以乙○○係偶然坐在被告旁邊,與被告素不相識,坐車期間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等節,被告辯稱:伊係因未繼續服藥,致精神病發作,妄想乙○○要害伊,才拿出拆信刀強押乙○○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判斷能力確較常人平均程度明顯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約二小時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受警察詢問時,既尚能認知警察所告之權利,並答稱「..,(我)準備請辯護人到場。」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行為當時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揭扣案之拆信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予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右揭傷害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係因強押告訴人下車後,認告訴人想要逃走,始刺傷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顯係另行起意之所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嫌與右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尚有未洽。綜上,本件傷害部分既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